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效力

专利侵权诉讼中,常见的应诉策略之一就是被告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实务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情况下,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法院可以径直以该无效宣告决定为依据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还是需要依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三个月之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无效宣告决定最终被生效行政判决维持”的,才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这两种处理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做法。

以地方法院为例,在(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1号判决中,广东高院指出:“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宣告天义公司本案所涉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天义公司的本案所涉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应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显然采取了第一种做法。而(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80号判决则采取了第二种做法,该判决指出:“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78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科万公司本案所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尽管科万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但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因此,科万公司本案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无效。……”。其他地方的法院也存在类似现象。

在最高院层面,自2009年最高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民申字第1573号裁定书开始,标准得到统一, 即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应当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换言之,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在法院终审维持该无效宣告决定前,该无效宣告决定并未生效,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法院不应当据此判决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然而,2011年11月28日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民事裁判作出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起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的,专利权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这使得包括上海在内的很多法院此后在该问题上的做法又发生变化,趋向于第一种做法。

尽管如此,纵观近两年最高院的相关判决、裁定,其立场还是比较稳定的。以(2013)民申字第1144号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283裁定书为例,最高院明确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还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而本案的审查应以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该行政诉讼案件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此问题上的处理较为一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的审查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即无效宣告决定并非一作出就生效,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综上所述,司法实务在这一问题上,何去何从,短期内尚不明了。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原告而言,在提起诉讼之前,建议调查拟选择的管辖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作为选择法院的因素之一。而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被告而言,尽可能通过最高院的相关裁判例影响法官的判断,充分利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并力争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中获胜,则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