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基于事实”的商业诋毁说不

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如果不构成,是否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制,在实务中颇有争议。

在B公司诉A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B公司一审胜诉。 B公司随即在公司网站发布新闻 “A公司恐因侵犯商业秘密面临巨额索赔”,并上传了一审判决书。结果,A公司销量锐减。其后不久,B公司为了在C公司的项目洽谈中战胜A公司,将判决书通过邮件发送给了C公司,C公司经过内部商量,发函终止了与A公司的磋商。A公司愤然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对B公司提起诉讼。

事实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中就将“不合理的陈述”即对客观事实进行不公正、不准确或是片面的陈述纳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范畴。我国竞争法领域的专家们研究了包括美国、日本、欧盟等在内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司法规则,呼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进行扩大解释,将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散布真实但片面的或者不合理的事实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文义上看,商业诋毁须以“虚伪事实”为前提。换言之,如果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那么经营者的散布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亦未突破上述规定的字面限制,导致相关当事人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获得救济。而司法机关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极为谨慎,迄今似乎尚没有因为与本案类似事件而适用第二条的先例。
近年来类似案例的不断增加终于促使司法实务姿态出现了新的变化。今年,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二中院指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是否以误导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就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贬损他人商誉的情形而言,……同虚假宣传一样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这一判决给那些遭受竞争对手“基于事实”的商业诋毁,却维权无门的经营者带来了希望。

同时值得关注的一个情况是,由于网络的迅猛发展,商业诋毁行为从原先的展销会上发传单、招投标中以片面事实恶意投诉等形式,发展到通过网络散布途径来实施,而网络迅捷的传播速度以及宽广的覆盖面使得影响的严重程度也大大加深。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遭遇商业诋毁的经营者来说,这也是一个解决此类问题的重要抓手。

综上,对“基于事实”的商业诋毁,受害经营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信息网络相关规定的角度寻求法律救济已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