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中易于忽视的问题—谁是真正的发明人?
笔者最近代理了一个专利权属纠纷案件,A君从原单位离职后,设立了与原单位业务相似的新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尽管他从未做过研发工作,但在新公司申请专利时,却将发明人署名为自己,结果原单位以该发明系A君在原单位的职务发明为由,主张专利权归其所有。
原单位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固然取决于诸多因素,但也引起我们对发明人署名问题的思索。
实务中,很多公司并不重视发明人署名问题。出于规避职务奖励报酬,或发明权属之争等考虑,这些公司往往统一以法定代表人或管理者为发明人来申请相关权利,尽管他们并未从事研发工作。但这一做法却包含了很多法律风险。
最典型的一个风险是因剥夺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利而可能产生署名权之争。《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限定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法定代表人或者管理者未从事研发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其在研发过程中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贡献,且该种贡献还须达到创造性的程度。因此,这种名义上的“发明人”往往在署名权之争中最终落败。而伴随署名权之争的败诉,职务发明奖励报酬要求或许接踵而至。
另一种潜在风险是对专利权属稳定性的影响。例如,像上文介绍的案例那样,他人可能利用相关发明的“发明人”为其前员工,提出专利权属主张。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罕见,因为很多人都是从原单位离职后,自立门户担任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若在原单位从事过研发,而在新公司并不从事研发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将自己署名为发明人,而很可能面临专利权属之争,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此外,发明人的署名问题,还可能对专利侵权纠纷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方曾参与原单位专利研发但未被署名为发明人,该等人员可以通过署名权纠纷、职务发明奖励报酬主张等打乱原单位的诉讼策略、节奏等等。特别是在该等人员与原单位就研发后技术成果有约定,且约定不利于原单位的情况下,对于是否为专利的正当使用还是非法使用的判断亦可能发生根本影响。
事实上,除了上述法律风险,从公司发展的角度而言,开拓市场需要不断推陈出新,而充分调动研发人员的创造积极性是其关键所在,因此,“谁发明,谁是发明人”,应该成为公司研发制度的基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