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已于2014年3月1日施行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飞速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相对滞后。此次出台的《解释》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界定标准、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问题、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保障问题等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主要亮点包括:

确认“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售后回租”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解释》第二条否定了仅因承租人和出卖人混同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的观点,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

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衔接

《解释》对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衔接关系作出如下规定,以解决实务中的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解除的关系问题,以及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诉争及损失救济问题:

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前述之情形,出租人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虽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向承租人主张赔偿。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出租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因两合同引发纠纷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

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其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风险客观存在。《解释》对以下情形第三人善意取得之主张予以否定:
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三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

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