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损失认定

最近,一起前员工侵害原雇主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判决引起广泛关注。A单位的4名前员工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被害单位客户名单,并自立门户后,冒充A单位的分公司向境外客户销售相关设备,销售数额巨大。最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定,原审被告2家企业及4名个人侵害原审原告客户名单秘密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27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经济损失2320万元)。该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被认为开创了客户名单秘密侵害案件的先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实践中,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知的情形相对较少,因此大部分的案件中,经济损失(对应损害赔偿额)一般参照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方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专利侵权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式主要包括:(1)受害人损失;(2)侵权人获益;(3)合理许可费。此外,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在上述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均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不超过50万元的损害赔偿额,一般称之为法定赔偿。

就客户名单案件而言,由于客户名单的许可使用就意味着放弃客户群或者说市场份额,因此合理许可费通常不适用于此类案件。同时,由于客户名单不像技术秘密等能直接使用到侵权产品中,而是在销售过程中体现,因此,受害人往往无法计算己方的损失。而证明侵权人的获益同样难度较大,通常很难证明侵权人的相关获益和客户名单使用的对应关系以及取得相关的收益证据。而本案恰巧因为侵权人以受害人的分公司的名义利用受害人的客户名单销售类似产品,因此被推定相关客户均意图与受害人进行交易,进而认定侵权人的获利均应属于权利人所有。

然而,在现有大量的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额主要往往是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后果、市场份额的影响、侵权人采取的补救措施等综合考虑,酌定损害赔偿数额。

不过,在法定赔偿的额度方面,各地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一定的突破。以上海为例,上海高院对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规定了具体金额幅度的指导意见,同时规定可以以正常许可使用费的2~3倍的金额作为损害赔偿金额。就影响自由裁量权的因素,法院会参考侵权行为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给被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商业信誉的损失等因素。因此,对受害人而言,除了收集自己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证据外,为了得到法院尽可能多的支持,这些方面的材料也需要尽可能充分的选择、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