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知产厅公布《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
上海市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于2013年6月底公布《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以下称“《指引》”,供上海相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参考。《指引》的以下规定对于企业而言,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意义:
《指引》明确了约定优先、约定原则上可以低于法定的观点。
对于企业而言,为了避免无约定、无规章制度规定时,法定奖励、报酬的适用,应当尽快在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等中进行相关规定。
根据《指引》第五条、第六条,法院从约定形式合法性、约定内容合理性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约定形式合法性。约定形式包括两种:(1)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协商约定;(2)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规定。前者主要依据《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断该约定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之情形。后者主要依据《公司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审查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合法性,即是否履行法定的民主协商和公示程序等。
约定内容合理性。《指引》明确“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通常情况下,只要是按照法定程序约定的,相应的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就是合理的。”但“如果约定的奖酬数额极低,显属于不合理”的,“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一个合理的奖酬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高院认为,此种情形,因为“已经有了约定”,明确排除了法定标准的适用,即通过法院酌定方式确定。
此外,《指引》关于申请专利权利的归属应根据发明创造完成地来确定等规定,对于相关企业而言,也颇具启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