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召回新条例,影响有多大?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于 2012 年 10 月 10 公布,并将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作为立法层级高于原《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新条例,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10%的最高处罚额度、多部门汽车产品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质监部门的主动调查权等新规定,被众多消费者寄予了厚望。那么,《条例》的新规定对汽车相关企业究竟有多大的影响力,它是否能有效推动汽车企业主动召回缺陷汽车产品?质监等相关部门的新权力、新机制、新处罚措施是否能使消费者解决缺陷汽车问题变得容易呢?我们的观点是:徒《条例》无以自行,现行机制下难有大突破。
首先,《条例》第 24 条规定的生产者存在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或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情形之一的,“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从 1%~10%,跨度极大,对于如何决定比率,并未规定任何客观判断标准,因此其实际执行力度如何不得而知。同时,《条例》第 23 条和第 24 条虽然分别对企业违反《条例》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作了规定,但是何为情节严重,也并无统一的、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因此,该规定同样存在被“空文化”的可能。
其次,关于召回程序,与《规定》一样,《条例》仍分为自动召回责令召回两类。其中,受到外界普遍关注的是新增的责令召回程序前期的质监部门的缺陷调查权。质监部门主动介入的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是质监部门收到消费者的投诉后多少时间之内处理、针对同一批次车型收到消费者多少投诉才展开缺陷调查(即缺陷调查的投诉数量标准)等等,并没有具体规定 。在质监部门的主动调查权的启动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启动调查对外界而言,是无从判断和监督的。
而更重要的是,作为缺陷汽车召回核心之一的技术鉴定,没有实现机制等方面的突破。《条例》本身对技术鉴定并没有做出新规定。实务中,质检总局自身并未设立专门技术检测机构,同时亦不存在完全独立的第三方机动车辆鉴定机构。2012 年 12 月,由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独资设立的法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正式成立,但由于长期以来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与众多汽车企业存在合作关系,其旗下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难免受到质疑。同时,一个比较客观的事实是我国尚缺乏车辆司法鉴定配套标准,目前车辆司法鉴定主要参照汽车相关技术标准以及交通事故相关鉴定标准,如《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GA/T642-2006)等。
此外,《条例》对于多部门间的汽车产品相关信息共享机制等也未作具体规定,止于框架性规定。
因此,目前来看,《条例》的实施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相关汽车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但并不可能产生深刻影响。
另一方面,作为消费者个人向生产者、经营者追究汽车产品三包(即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辗转十余年,据说“很快就会出台”。倘若这回真出台,那么其对于相关汽车企业的影响力似乎应该不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