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不实”,必然面临海关行政处罚吗?
货物进出口通关业务中,商品归类(即选择税则号列)对技术性、专业性要求较高,实务中,不同的企业,甚至不同的海关对于商品归类的判断时有不同。而当企业申报的税则号列与海关认定结果不一致时,往往被海关认定为申报不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严重的可能被作为走私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这些处罚给企业带来的不单是财产损失,还包括企业海关评级下降、声誉受损等不良影响。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却并没有受到任何处罚。
为什么商品归类“申报不实”所致的后果存在如此大的差异呢?“申报不实”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企业如何防范与应对商品归类“申报不实”?
《海关法》(2000 年修正)第 24 条和《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03 年施行)第 7 条规定了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的义务,但是对于“申报不实”的定义、构成要件等均未作明确规定。《海关法》第 86 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 年施行)第 15 条、第 16 条等直接规定了申报不实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申报不实”这一似乎单纯描述事实状态的表述中是否以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为申报不实的构成要件,无明确判定依据。因此,实务上,长期以来,各地海关甚至同一海关的不同部门,也存在观点上的不一致,导致类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
从行政法角度来看,行政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即使在某些情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行为人只要能证明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行政责任。这一点,应该同样适用于海关行政处罚范畴。因此,只要申报的商品归类与海关的认定不一致,就不问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一律课以行政处罚,未免不妥。
可能海关部门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2005 年施行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 9 条规定:“……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2007 年施行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 12 条规定 :“海关经审核认为……申报的商品编码不正确的,可以……予以重新确定,并且……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报关单进行修改、删除”。 上述两个文件中的“税则号列有误”、“商品编码不正确”,与“申报不实”相比,似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这点从后者的第 26 条似乎也可以侧面印证:“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 》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换言之,前述第 12 条只有加上主观故意似乎才能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行为。
因此,对于企业来说,首先是要尽量避免货物进出口通关中的 “申报不实”,具体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报关企业相关责任的方式,进出口部门内部管理监督程序的严格实施,向海关就拟进口商品申请预归类等预防措施防范“申报不实”质疑的发生。
实务上,当发生申报的商品归类和海关认定不符,存在争议,且企业确实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建议首先及时与海关相关人员沟通,阐明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争取取得海关理解。必要时,也可根据《海关总署公告 2007 年第 51 号(关于公布商品归类磋商与质疑程序)》规定的对海关商品归类决定存在争议时的磋商程序,与海关进行磋商。最后,如果确实认为自己的归类正确,海关的行政处罚措施不妥,则可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方式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